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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阳东县合山镇昆仑旅业背巷子附近向“阿创”(在逃)购买一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并当场吸食了部分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刚从“阿创”处购买的剩余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0.71克)在阳东县合山镇新东海鸿福酒店门口附近贩卖给钟某某,收取了钟某某2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阳东县合山镇新东海鸿福酒店附近抓获钟某某并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在阳东县合山镇中兴街永佳百货超市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押的手机、毒资200元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