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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纺织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锦堂,广州市纺织医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67号原告: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吴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新。委托代理人:杨鹏、汪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锦堂,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广州市纺织医院,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再兴。原告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集团)、黄锦堂、第三人广州市纺织医院(以下简称纺织医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飞、被告广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堂及第三人纺织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药品批发单位,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到2007年12月向被告广纺集团的下属单位第三人纺织医院供应药品。被告广纺集团的下属单位第三人纺织医院欠原告的货款共计92634.50元。送货到第三人纺织医院处后,由纺织医院药剂科员工签收,第三人纺织医院已确认欠原告货款总额92634.5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着,故起诉要求第三人纺织医院支付货款92634.50元并支付利息5320元。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纺织医院欠原告货款92634.50元,并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第三人纺织医院已被被告广纺集团将其全部股权及100%产权全部转让出去,现第三人纺织医院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编号穗国资批[2007]18号《关于转让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州市纺织医院产权的批复》,批准被告广纺集团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纺织医院100%产权依法转让。被告黄锦堂于2007年9月28日参加被告广纺集团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以公开竞价举牌方式拍卖纺织医院100%产权的竞投,以2530万元拍得纺织医院100%产权。2007年9月29日,被告黄锦堂与广纺集团就第三人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广纺集团按标的企业现状向被告黄锦堂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纺织医院100%产权。被告广纺集团已将第三人纺织医院的所有房产及物品转让给被告黄锦堂,并收取了2530万元。由于被告广纺集团及黄锦堂均不清付原属第三人纺织医院的债务,导致原告无法执行及追讨欠款。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对(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纺织医院支付货款人民币92634.50元及利息60900元、受理费1124元,合共154658.5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广纺集团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由被告广纺集团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案例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依据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次的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被告广纺集团与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关系,应由第三人纺织医院承担债务,按照被告广纺集团与被告黄锦堂签订的补充方案,被告广纺集团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补充责任,第三人纺织医院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是因为第三人纺织医院与被告黄锦堂造成,与被告广纺集团无关。被告黄锦堂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第三人纺织医院无述称,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07年11月至12月的《送货单》复印件,载明收货单位为第三人纺织医院,货款合计金额为92634.50元。原告主张第三人纺织医院收货后未支付货款,遂于2009年8月18日以第三人纺织医院及被告广纺集团为被告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纺织医院支付货款92634.50及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5320元,被告广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第三人纺织医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92634.50元给原告,并从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24元由第三人纺织医院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纺织医院没有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纺织医院支付92634.50元及利息5320元、受理费1124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10)海民执字第2723号案立案执行。经执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第三人纺织医院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另查明,被告黄锦堂曾于2009年将被告广纺集团、第三人纺织医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被告黄锦堂与被告广纺集团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补充方案)》;2、被告广纺集团返还产权(股权)转让款2530万元给被告黄锦堂;3、被告广纺集团支付利息2526784元(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至被告广纺集团返还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越某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黄锦堂与被告广纺集团在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补充方案)》于2009年2月23日解除;二、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被告广纺集团返还被告黄锦堂产权转让款253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黄锦堂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将第三人纺织医院产权(股权)返还给被告广纺集团,其中原属于第三人纺织医院所有的医院房产由被告黄锦堂返还给第三人纺织医院,产权(股权)返还过程中涉及的税款(含房产过户税费)由被告广纺集团负担;诉讼费185934元(含案件受理费180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纺集团负担。其后,被告广纺集团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告黄锦堂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934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锦堂负担。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编号穗国资批[2007]18号《关于转让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广州市纺织医院产权的批复》,批准被告广纺集团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纺织医院(含员村门诊部、海珠区赤岗街社会卫生服务中心)100%产权依法转让;被告黄锦堂于2007年9月28日参加被告广纺集团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以公开竞价举牌的方式拍卖纺织医院100%产权的竞投,以2530万元拍得纺织医院100%产权;2007年9月29日,被告黄锦堂(合同受让方)与被告广纺集团(合同出让方)就第三人纺织医院100%产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广纺集团按标的企业现状向黄锦堂转让其持有的纺织医院100%产权,黄锦堂受让纺织医院产权后,承诺在纺织医院原址继续开展医疗卫生服务;产权转让价格为2530万元,黄锦堂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受让款,于公告期交纳诚意金500万元由广州产权交易所扣除相应的产权交易服务费后,余额作为受让价款的一部分;双方同意按广州中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结果予以认定,即截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31日,纺织医院的资产总额为2319.20万元、负债总额为314.40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004.80万元;自纺织医院资产评估基准日到纺织医院转让后,被告黄锦堂、广纺集团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且被告广纺集团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被告黄锦堂一次性支付的全部受让款后的当月月底止的期间,因纺织医院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被告黄锦堂同意交予被告广纺集团,因纺织医院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被告广纺集团同意补足,上述期间盈、亏的界定由交易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追加审计确定等;2007年10月23日,被告黄锦堂与被告广纺集团签订《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双方定于2007年10月29、30日进行财务资料清点,确定10月31日为交割日,作为双方责任、权利(权益)和义务的分界线;2007年11月21日,广州市卫生局核发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机构名称为广州市纺织医院/广州市纺织医院员村门诊,法定代表人为李再兴,主要负责人为李青,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8月2日;2007年12月18日,被告黄锦堂与被告广纺集团又签订《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补充方案)》,约定:在履行有关合同、协议与方案的交接过程中,因有关产权移交、变更等事项未能在原定的期限内完成(即2007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同意按《交接方案》继续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广纺集团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纺织医院全部资产与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被告黄锦堂接管;被告广纺集团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纺织医院资产与经营管理权(包括财务正常交接、银行印鉴等)移交给被告黄锦堂正式接管的前提条件下,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黄锦堂承担,但被告广纺集团应当承担纺织医院在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同意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正式受理纺织医院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到被告黄锦堂名下之日,被告黄锦堂出函给产权交易所同意将转让价款的100%(即2530万元)支付给被告广纺集团;被告广纺集团收到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400万元到纺织医院银行帐户(包括2007年12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该款项用于填补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纺织医院的亏损,最终以审计清算报告为准,多退少补等;被告广纺集团于2007年12月21日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关于要求办理广州市纺织医院房地产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的函》,同意将属于第三人纺织医院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转让、变更到黄锦堂名下,具体房产包括: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52号之五首层至九楼,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52号之四904房、905房、906房;2007年12月25日,被告黄锦堂向广州产权交易所发出《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的付款函》称黄锦堂同意提前将产权转让款2530万元支付给广纺集团,但广纺集团收到转让款后30日内必须办妥产权移交和产权变更登记等一切法律手续;同日,被告黄锦堂与第三人纺织医院就相关房产签署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锦堂向第三人纺织医院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52号之五首层至九楼,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52号之四904房和905房,房价共计18994981元;同日,被告黄锦堂、广纺集团及第三人纺织医院三方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进行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的变更登记;2008年1月2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将2530万元划至被告广纺集团帐户;被告广纺集团与被告黄锦堂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已从被告广纺集团处实际接管了了第三人纺织医院的全部资产(包括医务资料、财务资料、药品、实物资产等)及经营管理权;2008年1月20日,被告黄锦堂以纺织医院的名义与原纺织医院聘用的部分员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书》;其后,纺织医院于2008年11月解聘及遣散了该院的聘用人员;第三人纺织医院持有的由广州市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于2009年8月2日届满;直至目前为止,该院未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并登记办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再查明,关于被告黄锦堂与被告广纺集团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补充方案)》,约定了被告广纺集团收到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400万元到纺织医院银行帐户,该款项用于填补评估基准日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纺织医院的亏损,最终以审计清算报告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广纺集团提交了第三人纺织医院出具的两份《预收款凭证》(编号:001988、001989),用以证明其已向第三人纺织医院支付了共计40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广纺集团承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清算报告并未实际作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告知其第三人纺织医院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告广纺集团与被告黄锦堂正就第三人纺织医院产权的转让发生诉讼;原告于2013年2、3月期间才发现第三人纺织医院的房产已变成酒店,经找执行法官了解方知上述诉讼已经有了结果,原告通过其他债权人才得到(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遂于2014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外,被告广纺集团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海民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的时间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广纺集团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补充方案)》、《预收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纺织医院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货款92634.50元及利息、受理费1124元,以及在对上述债务执行中因第三人纺织医院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第三人纺织医院应依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92634.50元及利息、受理费1124元。本案的发生是因第三人纺织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纺织医院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广纺集团、黄锦堂对纺织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包括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由于本案与(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被告广纺集团抗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本案债务是第三人纺织医院对外经营所产生,其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其承担本案债务,并因第三人纺织医院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被告广纺集团和被告黄锦堂作为纺织医院的原投资主体及现投资主体,与第三人纺织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果依法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纺织医院的产权转让完成后,第三人纺织医院的对外债务一般由受让方以第三人纺织医院的财产承担其对外债务。现因第三人纺织医院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债务又发生在纺织医院产权转让期间,且广纺集团和黄锦堂在该产权转让过程中有关于转让期间债务分担的约定,即双方签订《关于广州市纺织医院100%产权转让项目交接方案(补充方案)》明确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黄锦堂承担,被告广纺集团应当承担纺织医院在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条款表明黄锦堂和广纺集团在交易期间对外发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作了划分。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依据上述约定应由被告广纺集团承担第三人纺织医院的对外债务。至于被告广纺集团辩称已依约支付了400万元作为填补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纺织医院的亏损,其已经无须再承担第三人纺织医院的对外债务。因被告广纺集团支付的400万元并未明确是用于支付第三人纺织医院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务,且被告广纺集团及黄锦堂均未依约制作审计清算报告,被告广纺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400万元的用途包含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广纺集团抗辩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担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基于被告广纺集团与黄锦堂对第三人纺织医院债务承责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黄锦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2010)海民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时,被告黄锦堂诉被告广纺集团关于第三人纺织医院产权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锦堂与被告广纺集团之间《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协议是否予以解除、被告黄锦堂是否应将原属于第三人纺织医院的房产返还给第三人纺织医院尚不明朗。虽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黄锦堂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告并非第三人纺织医院《产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被告广纺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在2010年8月23日(2010)海民执字第272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时或2011年11月14日(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自认2013年2、3月期间发现第三人纺织医院的房产变成酒店,通过执行法官方知晓被告广纺集团与黄锦堂之间的诉讼已经了结,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段时间起算,其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第三人广州市纺织医院支付的货款92634.50元及该款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24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东天士力粤健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广州纺织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