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庆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锋,男,成年,住广东省揭西县钱坑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锋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彬、林某龙、林某佳在其租住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的老屋里吸食毒品。同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锋再次容留林某龙、林某佳在上述老屋里吸食毒品。同年8月20日中午,揭西县公安民警在上述老屋里抓获林某佳、林某龙及被告人林某锋,并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8克)。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林某锋于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给贩毒嫌疑人林某彬假装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委一房屋内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抓获林某彬,并扣押到冰毒。2014年12月30日,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9日,本院以(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吸毒现场、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锋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林某锋容留他人吸毒案的情况说明,揭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及本院(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6号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彬的证言,证人林某龙、林某佳、林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08069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安机关并以被告人林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锋无视国家法律,竟在租住的出租屋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林某彬,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乐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