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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继荣与杨宗林、潘仔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荣,杨宗林,潘仔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徐继荣。委托代理人:林毅辉、苏长华。被告:杨宗林。被告:潘仔聪。原告徐继荣为与被告杨宗林、潘仔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继荣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华、被告潘仔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继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宗林、潘仔聪以还贷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分期还款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分五期偿还。原告直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以被告杨宗林的名义汇入玉环县中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代为被告杨宗林偿还贷款。嗣后,两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496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潘仔聪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分期付清。被告杨宗林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杨宗林共支付给原告50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汇款凭证、收息收贷凭证、分期还款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宗林、潘仔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继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1313元),由被告杨宗林、潘仔聪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颜晨昀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