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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刁磊与张奎、秦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磊,张奎,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03659号原告:刁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影,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秦云,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磊与被告张奎、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磊诉称:2013年7月31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皖A×××××的车子行驶在兴海苑小区附近时,与被告张奎驾驶的皖A×××××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车辆皆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目前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支持,但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用、拖车和停车费用以及车辆的关键部位受损无法完全修复的贬值费用,被告尚未给予赔偿。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848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车费和停车费费用1635元,3、被告给付原告关键部位性能无法恢复的车辆贬值费用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秦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但事故案发时驾驶员逃逸,属于商业免赔范围,另外,本案人员受伤赔偿已处理,具体情况为:刁磊前期在我司交强险范围内获得1148.12元赔偿,其中财产损失项目已经用去200元,故我司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只有1800元,另外一伤者徐家昆在我司交强险限额内已用去限额1050.52元。最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35分,被告张奎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萧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海苑小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客车(车内载徐家昆)发生碰撞,致刁磊、徐家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第3401025201306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磊、徐家昆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肇事的AOD360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秦云,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款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已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提供本院生效的(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秦云将该车转证给被告张奎,未及时至保险公司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再查: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奎逃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六)项的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提供电子商务配送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和停车费用1635元,提供单据证实;车辆维修费用29848元,提供维修配件估价报价单二张、维修发票三张,原告主张车辆关键部位性能无法完全恢复的车辆贬值费8000元,提供安徽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表》一份,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质证时认为,此鉴定表并非正规的鉴定机构出具、也无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车辆贬值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和停车费、维修发票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电子商务配送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奎驾驶A0D360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损坏,后被告张奎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奎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云作为实际车主与张奎承担连带责任。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同时扣除(2014)瑶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财产损失赔偿2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奎逃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六)项的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举证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和停车费用1635元,提供单据证实,应予认定。主张车辆维修费29848元,提供维修配件估价报价单、维修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关键部位性能无法完全恢复的车辆贬值费8000元,所举证据不足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刁磊车辆维修费1800元;二、被告张奎赔偿原告刁磊拖车费和停车费用1635元、车辆维修费28048元,合计29683元;被告秦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张奎、秦云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