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沃尔法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山东桓台县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霞,山东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法定代表人:韩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春生,该公司机动部副部长。第三人:北京沃尔法电气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康树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伶艳,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第三人北京沃尔法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春生,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张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4月18日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田文学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KYN61-40.5开关柜4台套、KYN28A-12开关柜2台套,合计价款为92.59万元(承兑到厂价格、含运费),2013年5月25日原告送到被告厂内;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方法: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验收标准以双方确认技术协议为准,以国家相关行业标准为准;出卖方免费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设备总货款的10%,货到后出卖人开具17%全额增值税票后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付40%(2013年9月30日),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三包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承兑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35KV开闭所工程电气部分技术协议:1、本技术条件适用于大方重工35KV开闭所及6300KVA配电工程。供货内容为技术先进、配套完整、价格合理的35KV、10KV及低压成套开关柜设备,以及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3、供货商列出供货范围的供货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技术参数、性能、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实验仪器仪表等,同时提供报价,报价应分别列出分项报价及总价格;1.1开关柜(3)、35KV高压开关柜KYN61-40.5开关柜1面【1#环线开关柜母线改造(由北京沃尔法用管型母线进行改造并负责施工)】…。;11.0安装调试:开关柜成套中标单位负责开关柜的安装调试工作,综自保护部分由四方华能负责安装调试,整体交接实验由成套中标单位负责,节点为直至安全送电为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4日将应提供的设备运抵被告处,同时将17%全额增值税票送达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被告于2013年6元7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款80000元、370000元、100000元,合计550000元,按合同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款375900元。安装施工期间由北京沃尔法用管型母线进行改造并负责施工部分费用,由原告方田文学与第三人方协商费用为不开票价25000元,经田文学手通过转账方式原告给付第三人施工费5000元,下欠20000元。合同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却倒2014年5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合格,正式安全送电投入使用。经原告给被告发函对账,2014年10月22日前被告欠原告款375900元,其中包括10%质保金92590元及尚欠第三人施工费2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375900元,而其中包括总合同款10%质保金92590元及欠第三人施工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质保金9259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合格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35KV开闭所工程电气部分技术协议约定:中标单位应负责开关柜的安装调试工作,整体交接实验由成套中标单位负责,节点为直至安全送电为止。中标单位为本案原告,而原告提供的设备于2014年5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合格,正式安全送电投入使用,2014年5月23日应为直至安全送电节点,应以此日始计算设备的质保期即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设备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15年5月23日给付原告质保金9259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质保金92590元,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待质保期到期后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人施工费200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35KV高压开关柜KYN61-40.5开关柜1面【1#环线开关柜母线改造(由北京沃尔法用管型母线进行改造并负责施工)】,该条款明确注明第三人的施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合同款中,且原告方已由田文学给付第三人款5000元,亦说明第三人施工费用包含在原告合同款中即包含在被告欠原告合同款375900元中,故第三人要求确认其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问题,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虽被告应赔偿原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而合同中未明确违约如何处罚,则应自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8331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第三人北京沃尔法电气有限公司1#环线开关柜母线改造施工费用20000元在原告合同款中,并由原告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减半收取3694.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14.5元由原告山东国源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