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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前,被害人李学明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方官村村民,因李某为赵某甲修建房屋的工钱等问题二人产生纠纷。2012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方官镇方官市场与前来讨要工钱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将李某头部、胸部打伤。2012年6月18日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9月19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之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乙、谷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得到对方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