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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晓琳与俞利定、鞠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琳,俞利定,鞠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李晓琳。被告俞利定。被告鞠晓萍。原告李晓琳诉被告俞利定、鞠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俞利定、鞠晓萍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利定、鞠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晓琳诉称:2014年3月20日,俞利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借款后,俞利定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俞利定与鞠晓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俞利定、鞠晓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俞利定未作答辩。被告鞠晓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俞利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借款后,俞利定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俞利定与鞠晓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俞利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俞利定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俞利定与鞠晓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俞利定、鞠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利定、鞠晓萍共同返还李晓琳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俞利定、鞠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