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庄涛与曾才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涛,曾才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庄涛,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才炆,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正福,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庄涛诉被告曾才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灿,被告曾才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涛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王庄涛驾驶吉临5628A两轮电动车由沿溪圩镇返回务工的机砖厂,行径沿溪水塔交叉路口往X806线方向左拐弯时,与由X806线往沿溪沙场方向直行的被告曾才炆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庄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才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药费17163.54元,被告支付了4200元。原告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未达到伤残等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1000元;3、伤后休息五个月。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才炆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些过高;后继治疗费要等到实际发生再主张;是否要休息五个月待鉴定;垫付了医药费4200元。原告王庄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4、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汇总单;5、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曾才炆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付款4200元的事实。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王庄涛驾驶吉临5628A两轮电动车由沿溪圩镇返回务工的机砖厂,行径沿溪水塔交叉路口往X806线方向左拐弯时,与由X806线往沿溪沙场方向直行的被告曾才炆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庄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才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药费17163.54元,被告支付了4200元。原告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未达到伤残等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1000元;3、伤后休息五个月。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曾才炆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庄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部分:护理费1014元[78元/天×13天]、交通费195元、误工费11700元[78元/天×150天]计人民币:12909元;2、医疗费用部分:医药费171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计人民币28683.54元,上述费用总计41592.54元,被告曾才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909元(12909元+10000元),被告曾才炆另应承担费用为5605.06元[(28683.54元-10000元)×30%],合计人民币28515.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才炆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才炆赔偿原告王庄涛损失共计人民币28515.06元,核减已支付的4200元,尚应赔偿24315.0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并将所赔款项汇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支行文田分理处,帐号:37×××17)。案件受理费220元和鉴定费72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曾才炆承担282元,原告王庄涛承担658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红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