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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孙某,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阜南县王化镇民政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如夫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