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邵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53号原告:杨邵东,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黄达兴,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月25日12时00分许,原告认可的司机周艳华驾驶粤C×××××号轿车沿珠海香洲香溪庄门口段由北向南,因转弯不慎碰撞柱子,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事故。事故现场向被告报案,被告方查勘现场后对事故给予确认并出具现场勘查单。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该事故损失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始终未能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定损失,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委托对交通车辆评估具有资格公司进行评估,对粤C×××××号车做出损失结论,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500元,同时原告支鉴定费570元,拆检费¥500元。201××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为粤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元人民币17194.24元,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原告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综合上述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作为保险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4、行驶证;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费发票;7、事故修理费发票;8、被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9、原告信息。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定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跟进事故车辆,及时调配工作人员前往查勘定损,不配合答辩人评估确认。二、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公信有限公司对粤C×××××车定损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未到现场查勘验车,不认可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1)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同时,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也明确了车物定损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原则、合法公正原则、合法合理原则、相关性原则、保证安全原则、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质量对等原则、事故车发生地修复原则。而该粤C×××××定损评估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答辩人对其单方委托行为不予认可。三、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4.1.××.1“应遵循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损坏的零配件或总成应选取修理方式定损”。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应以修复为主。珠海市公信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粤C×××××车辆的定损相片,评估报告、评估项目的说明等资料证明,只简单列举了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因此,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明显瑕疵,不能够真实、准确反映粤C×××××车辆的实际损失,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四、评估费、诉讼费: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依法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为其粤C×××××号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月25日12:46时许,驾驶员周艳华驾驶原告的粤C×××××车沿珠海香洲香溪庄门口段由北向南,因转弯不慎碰撞柱子,造成车辆右前杠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方派勘查员前往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了现场勘查记录,查勘意见:本车司机转弯不慎碰柱子,造成本车右前杠受损,由定损员核实隐损,事故属实,无人伤,无物损,后修车。被告现场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因此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19日,珠海市公信价格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粤C×××××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500元,评估费为568元。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C×××××车辆重新鉴定,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259元。鉴定依据是:车辆损失以事故损失时情况照片为准,根据珠海市场和广州市场的同型号奥迪Q7小型越野车配件销售价格,工时费以珠海市交通局和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规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为标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配件采用广州销售价不合理,而且只报了一家公司的参考价,有失公平。被告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杨邵东作为粤C×××××车的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报了保险,经被告公司查勘员查勘,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进行现场定损,原告因此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核定的损失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且鉴定机构派员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鉴定部门核定的损失7259元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没有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鉴定的依据也未陈述,而且原告委托时间在2014年4月14日,车辆维修发票是2014年4月16日,而鉴定结论是2014年9月19日才出具。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及拆检费均是原告自行委托增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法院委托的评估费51××元已由被告预交,该费用是因为鉴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邵东支付粤C×××××车辆损失人民币725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