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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易正德与龚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德,侯赛兰,龚丽,龚东升,龚冬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易正德,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赛兰,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龚丽,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侯赛兰、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东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冬娇,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易正德与被告侯赛兰、龚丽、龚东升、龚冬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易正德的申请,依法对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交通路产权证号为712002804号房屋、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联西社区中心大道美丽新城二期j栋产权证号为712002439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变更,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易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侯赛兰与被告龚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根、被告龚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冬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正德称:被告侯赛兰与龚冬林系夫妻关系,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龚冬娇、龚丽均系父女关系。龚冬林以自己开办的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易正德借款共计7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5日借款20万元,由龚冬林出具借条;2013年1月2日借款50万元,由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共同出具借条。2013年农历7月,龚冬林身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易正德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易正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5日的借条1张,拟证明龚冬林向原告易正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至2013年12月的事实;2、2013年1月2日的借条1张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拟证明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向原告易正德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至2013年12月的事实;3、攸县住房期房预告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龚丽在2012年9月1日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滨江大道望云二期购买房屋1套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侯赛兰与龚冬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侯赛兰辩称: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龚冬林”的签名是龚冬林本人的字迹,该借条上面“月息1.5分”与3次还息的记载是事后加注的内容。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龚冬林”的签名非龚冬林本人的字迹,亦没有证据证实龚冬林授权他人签名。被告龚丽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侯赛兰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被告龚丽没有继承龚冬林的遗产,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易正德对被告龚丽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东升辩称:(1)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与被告龚东升无关;(2)对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龚冬林”系被告龚东升代写的;(3)对两张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没有异议。被告侯赛兰、龚丽、龚东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冬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侯赛兰、龚丽、龚东升对原告易正德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侯赛兰、龚丽认为:(1)对证据1即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龚冬林”系龚冬林本人签名,但是原告易正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龚冬林收到了该笔借款;(2)对证据2中的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有异议,借款主文与借款人签名均非龚冬林本人的字迹,证据2中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收款人系龚冬林;(3)对证据3即住房期房预告详细信息与证据4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二)被告龚东升认为:证据1、3、4均与被告龚东升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龚冬林”系被告龚东升代签,该笔借款应系龚冬林与被告龚东升的共同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易正德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赛兰与龚冬林系再婚夫妻。被告龚东升、龚冬娇均系龚冬林与前妻所生,与龚冬林分别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龚丽系龚冬林与被告侯赛兰所生,与龚冬林系父女关系。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系2006年6月30日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被告侯赛兰,从事煤炭批发经营、焦炭与矿产品批零兼营。原告易正德与龚冬林原本相识。2010年12月5日,龚冬林以自己开办的株洲湘中矿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为由,向原告易正德借款20万元。当天,龚冬林在载明“今借易正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1.5分”内容的借条上亲笔签名。事后,由被告龚东升经手先后三次向原告易正德结付了利息。结息的同时,被告龚东升均分别在原始借条上作了备注。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2013年1月2日,被告龚东升向原告易正德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正德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龚冬林龚东升2013年1月2日”。该借条系被告龚东升出具,借款人“龚冬林”是被告龚东升书写。事后,被告龚东升向原告易正德结付了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在原始借条上作了备注,本金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2013年农历7月,龚冬林身故。故,原告易正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6%;2013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就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作如下分析:(一)2010年12月5日的借款:龚冬林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系亲笔签名,原告易正德有理由相信为夫妻二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龚冬林与被告侯赛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6%的事实,以及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侯赛兰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龚冬林身故后,因作为继承人的被告龚东升、龚冬娇、龚丽在本案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龚冬林遗产的继承,亦没有证据表明其放弃遗产继承,故,被告龚东升、龚冬娇、龚丽在继承龚冬林遗产限额内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二)2013年1月2日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龚东升向原告易正德出具,同时,被告龚东升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但,借款人“龚冬林”字样,非龚冬林本人笔迹,而系被告龚东升所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龚东升的代签行为系龚冬林本人授权,或者事后得到了龚冬林本人的追认,故,该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龚东升的个人借款行为,应当由被告龚东升个人负责偿还。根据庭审查明2013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的事实,以及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龚东升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龚冬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正德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龚东升、龚冬娇、龚丽在继承龚冬林遗产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三、限被告龚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正德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四、驳回原告易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4800元,由被告侯赛兰、龚东升、龚冬娇、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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