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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华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乐群,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法���代表人贾迎战,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栓,该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节水公司)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乐群、李筱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栓、刘红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家田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土(2006)1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收回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网业生产规模。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同意使用50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驻泌公路北侧、西高庄购买的91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驻马店农发行签订协议书。同年12月5日协议双方到原驻马店市(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15日驻马店农发行将700万元借款付给喷灌厂;借款到期后喷灌厂未能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02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限喷灌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农行700万元(可以抵押物变现款抵偿)。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3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喷灌机厂于2003年偿还驻马店农行借款及利息共400万元,其中5月份偿还100万元,6月份偿还100万元,9月份偿还100万元,12月份偿还100万元。二、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底全部还清。三、若喷灌机厂不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仍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执行。200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经过��好协商,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市农行多年来对驿城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为了支持农行的工作,在喷灌机厂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区政府为喷灌机厂还款220万元,农行为了支持区政府招商引资,在区政府已作出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决定向市法院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同时农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2004年9月17日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作出驿政土(2004)010号《关于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内容为:将位于驻泌公路北侧市麦芽厂对面6054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在喷灌机厂和河南鸿羽股份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区政府出面与债权人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达成协议:由绿色节水公司出资代喷灌机厂还款220万元,农行为支持区招商引资工作决定向市法院申请(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同时农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协议书,为了发展经济,搞活企业,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绿色节水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04年9月绿色节水公司取得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2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与绿色节水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将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60546.5平方米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作价550万元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十天内应一次性将转让土地款付给乙方。三、乙方将土地过户给甲方后,如此土地再发生任何纠纷由乙方全面负责处理。四、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生效,如有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红星网业公司为甲方与绿色节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投资合同,内容为:一、甲方以所有净资产作价5000万人民币,乙方以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606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含地上建筑物)作价550万元人民币入股。每股1万元,计5550股。甲方占90%的股份,乙方占10%的股份,合资后仍保留红星网业公司的名称。二、根据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乙方委派一名董事参与企业管理和经营并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修改企业章程。三、乙方与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的其它纠纷与甲方无关,同时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0月30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绿色节水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友好互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以550万元的价格取得乙方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605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乙方以550万元入股红星网业公司。二、乙方于2005年10月30日向甲方借款2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从入股甲方(红星网业公司)550万元冲减掉220万元,实际入股甲方330万元。三、按照土地转让协议要求乙方为甲方办理土地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鉴于乙方目前资金比较紧张,甲方同意乙方为办理土地过户和解决有关遗留问题时借给乙方的借款不得超过股本金(330万元),借款以实际借据为准,乙方应在二年内予以偿还,如无偿还,从乙方股金分红中扣除或冲抵股金。如遇特殊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05年10月31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绿色节水公司(乙方)达成转股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增加所持有的股份,乙方同意将所持有红星网业公司的股份(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按原值转让予甲方,依法不再享有红星网业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红星网业的任何债权和债务,双方无异议、无纠纷,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同年11月1日、12月26日,红星网业公司以转账、支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绿色节水公司土地款220万元整。2005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雪松路分部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驻马店市喷灌机厂在我行贷款现已偿还,请贵局注销土抵字(97)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执字第157号���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5年12月30日绿色节水公司向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同意该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地,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同年12月30日,红星网业公司向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受让绿色节水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本公司的工业用地,扩大网业生产规模。2006年1月23日,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内容为: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收回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网业生产规模。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同��使用50年。另查明,红星网业公司自2005年12月28日(两笔),2006年6月8日,11月14日、15日、24日,12月31日,2007年2月26日(两笔),4月20日,4月23日,5月17日,6月26日,7月6日,11月6日、14日(两笔),2008年元月25日,2月20日,4月4日,5月29日、30日,2009年3月15日,先后给付绿色节水公司土地款1935896元及支付利息55万元。2006年1月26日红星网业公司向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缴纳1939425.7元的土地出让金后,驿城区政府为红星网业公司颁发了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2007)字第76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驿城区政府驿政纪(2009)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红星网业土地返还金的有关问题,红星网业第一次交纳的889万出让金是重复交的,同意返还红星网业。二、关于喷灌机厂有关问题,喷灌机厂改制过程中资金筹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原喷灌机厂的钢管厂旧址100亩土地,以每亩5.5万元价格转让给红星网业,双方同意红星网业以220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余款330万元预留为企业改制资金,暂作为股权投资红星网业。现在喷灌机厂改制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决定:从区财政返还红星网业的889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扣出330万元,暂借给喷灌机厂用于企业改制。一审法院认为,驿城区政府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与绿色节水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绿色节水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所依据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达成协议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土(2004)010号《关于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绿色节水公司的转让申请书、红星网业公司受让申请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驿城区政府辩称绿色节水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绿色节水公司关于红星网业公司以让其入股为引诱,许诺给其550万元的股份,使绿色节水公司给红星网业公司出具了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给驿城区政府,并签订一份欺骗性的协议,至今绿色节水公司未享有550万元的股份权利,在办理土地过户时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绿色节水公司。直到绿色节水公司诉红星网业公司民事案件中,才知道红星网业公司拿着绿色节水公司的相关手续欺骗驿城区政府,驿城区政府将绿色节水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批复给红星网业公司使用的诉称理由,与经庭审质证驿城区政府、绿色节水公司及红星网业公司递交的证据所证实的绿色节水公司在企业发展及变更、转换改制过程中所应独立对外承担的债权债务,以及签订的联合投资、转让股份、土地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土地转让申请,收取了土地转让款项的事实不符,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红星网业公司述称,其与绿色节水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并支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真实有效,应依法驳回绿色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绿色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没有职权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涉案土地一直��使用中,没有闲置。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驿城区政府没有还款220万元,红星网业公司也没有给付绿色节水公司土地款及利息55万元。3、土地虽“收回”并“出让”了,但对地上建筑物并没有处理。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及其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驿城区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和《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9条、第47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本案土地。2、本案作出的《批复》有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土地转让申请及当事人的协议为事实依据,没有涉及土地闲置的问题。3、关于地上附属物问题,上诉人与红星网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明确约定包含地上附属物。4、转让土地款的给付等问题,主要是上诉人与红星网业公司的民事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红星网业公司答辩称,同意政府意见,本案土地转让是在我们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后,驿城区政府才作出《批复》,事实清楚,真实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驻泌公路北侧、西高庄购买的91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驻马店农发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并在原驻马店市(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2月15日驻马店农发行将700万元借款付给喷灌厂,借款到期后喷灌厂未能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限喷灌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农行700万元(可以抵押物变现款抵偿)。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10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喷灌机厂于2003年偿还驻马店农行借款及利息共400万元,其中5月份偿还100万元,6月份偿还100万元,9月份偿还100万元,12月份偿还100万元。二、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底年全部还清。三、若喷灌机厂不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仍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执行。200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喷灌机厂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区政府为喷灌机厂还款220万元,农行在区政府已作出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决定向我院申请(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同时农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2004年9月17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土(2004)010号《关于收回河��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机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将位于驻泌公路北侧市麦芽厂对面6054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由绿色节水公司出资代喷灌机厂还款220万元,农行向市法院申请(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同时农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宗土地的抵押登记,现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绿色节水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04年9月绿色节水公司取得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2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与绿色节水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将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60546.5平方米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作价550万元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十天内应一次性将转让土地款付给乙方。如有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与绿色节水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所有净资产作价5000万人民币,乙方以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606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含地上建筑物)作价550万元人民币入股。每股1万元,计5550股。甲方占90%的股份,乙方占10%的股份,合资后仍保留红星网业公司的名称。2005年10月30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与绿色节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550万元的价格取得乙方座落在驻泌公路北侧土地605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乙方以550万元入股红星网业公司。二、乙方于2005年10月30日向甲方借款2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债务,从入股甲方(红星网业公司)550万元冲减掉220万元,实际入股甲方330万元。三、按照土地转让协议要求乙方为甲方办理土地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鉴于乙方目前资金比较紧张,甲方同意乙方为办理土地过户和解决有关遗留问题时借给乙方的借款不得超过股本金(330万元),借款以实际借据为准,乙方应在二年内予以偿还,如无偿还,从乙方股金分红中扣除或冲抵股金。如遇特殊情况另行协商解决。2005年10月31日,红星网业公司(甲方)与绿色节水公司(乙方)签订《转让股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增加所持有的股份,乙方同意将所持有红星网业公司的股份(共计人民币550万元),按原值转让予甲方,依法不再享有红星网业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红星网业的任何债权和债务,双方无异议、无纠纷。2005年12月23日,农行驻马店市分行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注销抵押登记。200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3)驻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省高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05年12月30日,绿色节水公司向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同意该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红星网业公司。同日,红星网业公司向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受让绿色节水公司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60546.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本公司的工业用地。2006年1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土(2006)1号《批复》。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由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喷灌机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使用的,在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红星网业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批复》收回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上诉人红星网业公司,���没有侵犯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红星网业公司未履行协议及违约赔偿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原批准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批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绿色节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永 奇审判员 于 发 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雅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