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华,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周到庭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8月期间向翟兆军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并让原告为其作了担保。2013年元月,翟兆军向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被告。川汇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周某某偿还翟兆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和2007年8月15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上述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4日川汇区法院执行局将原告的退休工资给予了冻结,扣了原告的工资14346元,其已替被告还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项1434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及收款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川汇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代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14346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14日被告周某某向翟兆军借款10000元,借期2年,月息1%,原告李某某在该借款字据上签名担保。2010年3月15日翟兆军以原、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向翟兆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15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庭于2014年9月4日对原告名下现金14346元进行了强制执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款项1434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债务人,所借翟兆军款项的事实,业已经本院(2010)川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负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本院执行部门已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扣划了该判决中原告代为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自愿放弃各项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所垫付的担保款1434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合费160元,俣计3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