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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罗某某,男,1944年1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退休教师,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罗仁华,男,1968年8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系原告罗某某之子。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双方一起与原告儿子一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天只知道出去玩乐。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的生活的目的不是为了安渡晚年,而是图钱。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另居未果,为此被告两次搬出去与其儿女同住。由于年纪越来越大,每天上下楼困难,2014年6月双方租住到楼层低的房子。期间,被告擅自取走原告1200元。同年7月双方曾协议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证件不齐未果。同年12月原告生病连续打了20多天的吊针,被告不但不照顾,还要等原告做饭,对原告毫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原告重病要去贵阳治疗,全靠儿子、儿媳照顾。出院后,为了能够有个好的环境休息养病,儿子、儿媳把原告接到他们家。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出租屋内原告花3000多元钱新购买的麻将机、电烤炉、电磁炉、电饭锅等大件小件的全部搬走了,反过来还称原告偷了她120元养老保险金。鉴于以上事实,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缝,双方不能再继续相处下去,为了养好病和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双方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开始被告儿女都反对,因为被告儿女孝顺,生活也都富足,每月都给被告不少零用钱,被告也可以长期在儿女家吃住,但双方还是于2011年3月在家族和众亲友的祝福下举办婚宴。婚后,因原告儿子、儿媳不在贵定居住,原、被告在原告儿子房屋居住,照顾其孙子读书,原告承诺每月给被告500元零用,但大多给不足,经常只是100元或200元。2014年年初,原告儿媳从乡镇调回县城工作,大家一起居住,因生活习惯不同,再加被告也一天天老去,逐渐成为包袱,原告及其家人开始嫌弃被告。2014年4月被告搬离原告,原告赔礼认错并写下保证后,双方共同租房居住。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细心照顾原告,陪其打吊针,外出游玩,被告儿女也都来看望。原告所称被告偷拿他的增量折子,简直是侮辱,第一次双方共同取款买麻将机,第二次经双方商量后,被告单独取钱去制做棺木,第三次准备取钱家用时发现折子已被挂失重办。后来,因原告病情加重需要到贵阳治疗,被告愿意去贵阳照顾,原告坚决不同意。其实,原告在故意逃避被告。从贵阳回来后,原告自行搬回其儿子家居住,直到其子来出租屋搬原告东西时,才提出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被告没办法,就变卖出租屋内剩余的大件,回去与自己子女居住。总之,被告并不需要原告一小点报酬,被告只想维护自己的人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对诋毁被告名誉的行为当庭道歉,并赔偿被告结婚以来的家庭劳动报酬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二月办酒席后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均系二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婚前同其子罗仁华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婚前同其子王治江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与原告之子罗仁华生活,后因家庭原因,双方租房另居。原告病后,其子罗仁华将原告接回与其同住,被告便搬回与子女共同生活。双方分开后,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均系二婚,结婚时年龄已五、六十岁,系老年夫妻,且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且双方婚后与原告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家庭矛盾时有发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年龄都已至花甲,且原告年老重病,相互难以照顾,各自子女对其生父、生母均有赡养义务,从有利于老人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结婚以来家庭劳动报酬费,因婚后双方均有相互照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诋毁被告名誉的行为当庭道歉,未提供诋毁名誉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