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孟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章伟,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闻章伟、田成海,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沈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在南京上班,且在南京有住房,孩子户口可以迁到南京,在南京入托上学相比新沂条件好,原告收入稳定抚养孩子条件优越,对孩子成长有利,现起诉要求将子沈某某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辩称:协议离婚时关于孩子的抚养是双方自愿约定的,离婚后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和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原告一直忙于工作,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被告不同意孩子给原告抚养。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婚生一子沈某某,2013年6月13日双方在新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沈某某由被告沈某抚养。此后,沈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母亲帮助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沈某某出身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沈某某由被告抚养,当时沈某某仅9个月,沈某某自幼以来一直在新沂市被告处生活,被告母亲帮助照顾,沈某某现年龄较小,若改变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去南京生活势必改变其生活环境,这显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婚生子沈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王海港人民陪审员 蔡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