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洮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凤鹏与刘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鹏,刘海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董凤鹏,男,1960年生,汉族,公务员,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海春,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原告董凤鹏诉被告刘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季,被告刘海春在施工承建洮南市富豪花园(原皮革厂厂区)工程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了部分涂料工程,当时约定包工包料,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涂料工程款58500.00元,抵付马俊德转帐款5740.00元,尚欠52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7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涂料款人民币5276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春季,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了部分涂料工程,当时约定包工包料,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涂料工程款58500.00元,抵付马俊德转帐款5740.00元,尚欠527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现如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7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了部分涂料工程,在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76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