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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剑南与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剑南,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蔡剑南,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戴君,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蔡剑南与被告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剑南诉称,2014年5月24日(即农历2014年4月26日),被告戴君以要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即借条中的农历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剑南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剑南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戴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蔡剑南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兹向蔡剑南借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戴君农历:2014年4月26,欲证明被告戴君向原告蔡剑南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君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蔡剑南提供的上述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条,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蔡剑南并陈述,该借条的全部内容都是被告戴君亲笔书写,并加盖手印。借条上的两笔钱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的10000元借款是2014年5月24日(即农历2014年4月26日)出借的,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还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给原告,后来大约农历2014年6月份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被告说重新再写借条麻烦,所以在原来的借条上面添上借款5000元的内容。两次借款原告都是用现金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原告领取的工资。第一次10000元借款是2014年5月24日支付的,交付地点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沟边村原告租住的房子里,第二次5000元借款大概是在农历2014年6月份支付的,交付地点是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在被告的奇瑞轿车上。两次付款都只有原、被告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两次借款都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蔡剑南与被告戴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君并向原告蔡剑南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蔡剑南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兹向蔡剑南借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戴君农历:2014年4月26。2015年1月27日,原告蔡剑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诉争《借条》为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蔡剑南起诉要求被告戴君返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蔡剑南要求被告戴君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4日(即农历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戴君拖欠原告15000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剑南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蔡剑南负担16.5元,由被告戴君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键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