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庆和与林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XX,陈庆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和,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逸滨,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XX、被上诉人陈庆和的委托代理人林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1月1日,陈庆和与福建省漳浦万安农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庆和向万安农场承包位于农场农科作业区,面积11.65亩的土地用于农业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2012年4月20日,陈庆和(甲方)与林XX(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向万安农场承包的土地(四至为东至陈火万鱼池,西至村公路,南至吴添顺荔枝园,北至陈炎斌荔枝园,面积约7.8亩)转包给林XX;租期2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50元;租期期满或乙方中途不租,地面上的一切财产归属乙方,乙方需完整撤掉一切措施,甲方无权干涉,土地归还甲方;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地上一切赔偿归乙方,土地所有权归甲方等内容。后林XX在该土地种植苗木。2014年4月20日租期届满,林XX未将土地归还给陈庆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庆和与林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至2014年4月20日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林XX应按约定将讼争土地归还给陈庆和,但林XX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陈庆和请求林XX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归还土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林XX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租地时间随意,未明确具体时间,该辩解缺乏支持,不予采纳。林XX在所租土地上种植苗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清理该土地确需一定时间,为避免对林XX造成过大损失,适当确定为3个月,在此期间,林XX仍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占用费。陈庆和请求林XX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缴纳超过约定时间的占用费,因双方仅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550元,且陈庆和未能提供每亩2000元的依据,故逾期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每年每亩550元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林XX应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址在漳浦万安农场农科作业区(四至:东至陈火万鱼池,西至村公路,南至吴添顺荔枝园,北至陈炎斌荔枝园,面积约7.8亩)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陈庆和。二、林XX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至,按每年每亩550元支付给陈庆和土地占用费。三、驳回陈庆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XX负担。宣判后,林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XX上诉称:1、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在复印他人合同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但上诉人已强调被上诉人在复印合同版本时应将关于租赁期限的条款予以删除。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并未约定两年的期限,仅口头约定期限至2025年止,该两年的租赁期限系被上诉人擅自篡改、添加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其将讼争的8.5亩承包地转租给上诉人,但经测量实际仅有7.8亩,被上诉人多收取上诉人0.7亩承包地两年的租金共770元应予以返还。3、被上诉人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意制造纠纷,导致上诉人至今未能领取应得的青苗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庆和答辩称:1、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租赁期限两年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篡改、添加的情形。2、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估算方式确定讼争土地亩数,且讼争土地在实地测量前就已有部分被用于水沟、道路等,被上诉人不存在多收取上诉人770元租金的情形。3、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故意违约,拒不将讼争土地归还被上诉人,实际是上诉人见利忘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意制造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林XX对“租期2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载明:“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证”。上诉人林XX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约定租赁期限,二审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林XX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期限是“2012年4月20至2014年420日止”,而该日期又不存在,故无法确认讼争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同时也说明该期限是被上诉人陈庆和擅自添加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载明期限为“2012年4月20至2014年420日止”,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期限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上诉人林XX主张该期限是被上诉人陈庆和擅自添加,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对上述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载明租赁期限为两年,上诉人林XX主张该合同并未约定两年期限,该期限系被上诉人陈庆和擅自添加,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证”,上诉人林XX完全可提供其收执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证明其主张,但其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林XX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林XX在一审诉讼中已主张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而二审诉讼中又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止,因其关于本案合同租赁期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的租赁期限至2025年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林XX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请求被上诉人陈庆和返还0.7亩承包地的租金770元,二审诉讼中提出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该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林XX能否领取讼争土地的青苗赔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