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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蔺允祥与邵明伟、邵长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允祥,邵明伟,邵长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蔺允祥,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邵长斌,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希亮,山东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邵明伟、邵长斌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宏程名座*座***楼。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职工。原告蔺允祥诉被告邵明伟、被告邵长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允祥及委托代理人刘苏婷,被告邵明伟、被告邵长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亮,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允祥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邵明伟驾驶车牌鲁C×××××号轿车顺东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街路口处,与蔺允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3000.0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9日,原告蔺允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52000.00元。被告邵明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均有异议。被告邵长斌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邵明伟。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50分许,邵明伟驾驶鲁C×××××号轿车顺东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街路口处,与蔺允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致蔺允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邵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蔺允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蔺允祥被送往淄博圣洁医院住院治疗。蔺允祥住院期间,邵明伟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经蔺允祥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蔺允祥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蔺允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蔺允祥营养期限为90日。2014年7月15日,邵明伟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蔺允祥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邵明伟、邵长斌再次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2014年12月9日,本院通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陈述对被鉴定人蔺允祥的伤情进行现场检查时只有一名司法鉴定人员在场进行。2015年1月23日,淄博市司法局出具关于邵长斌投诉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蔺允祥进行违规司法鉴定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40条第3项之规定,关于投诉人反映的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违反程序实施鉴定的问题,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至开庭时,原、被告均未提出对蔺允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涉案车辆鲁C×××××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蔺允祥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504.78元。有蔺允祥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临淄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蔺允祥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5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蔺允祥实际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5120.00元。蔺允祥提交的淄博圣洁医院、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34天。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因蔺允祥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5120.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34天+30天)]。4、交通费500.00元。根据蔺允祥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车辆损失费300.00元。有蔺允祥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4)0110029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蔺允祥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邵明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邵明伟应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蔺允祥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蔺允祥主张被告邵长斌与被告邵明伟共同承担其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被告邵明伟、邵长斌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蔺允祥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蔺允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被告邵明伟、邵长斌均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有效证据;而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时违反鉴定程序,故该鉴定意见书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至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蔺允祥因涉案事故所受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亦未提交申请对原告蔺允祥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故对于原告蔺允祥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提交有效伤残鉴定意见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蔺允祥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其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蔺允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其因涉案事故所造成伤残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蔺允祥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交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该费用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蔺允祥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1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15920.00元。被告邵明伟、邵长斌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9.82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45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10000.00元)×80%-10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允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5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明伟、邵长斌赔偿原告蔺允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蔺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0元,原告蔺允祥负担1528.00元,被告邵明伟负担142.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邵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亭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