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346号原某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平,农民。原某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包办下以换亲的形式定下婚约。后被告妹妹与原某哥哥举行婚礼的当天,原、被告也同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现姜某乙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被告卫生习惯不好,被告晚上睡前不经原某提醒从不洗脸、洗脚,常年累月不洗澡,到地里摘颗白菜都要贴着衣服抱回家,经常将刚换上的衣服弄脏。被告吃饭总会把饭菜掉在地上或桌子上,原某提醒被告时,被告竟用手直接把掉在桌子上的饭菜扫到地上,然后又把手放在衣服裤子上擦。原某让被告不要把沾满泥浆的衣裤、鞋子放在卧室,但被告不听,导致每隔几天原某能在床上抖出一大把泥沙。被告经常随地吐痰,家里、地面、墙上到处都是被告的鼻涕和痰的痕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象,矛盾不断升级。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某分别于2013年5月、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基于以上事实,现原某起诉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某周某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衢江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3、证明两份,证明原某从2013年4月至今都在外打工,被告及儿子未到原某打工处看望过原某,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4、证人张某,姜彩花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姜某甲辩称:第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未虐待原某,无家庭暴力。原某多次怀孕后做了人流,被告均洗衣做饭,照顾原某。第二,被告通过不断努力,供儿子大学毕业,且建造了房屋。在家里,被告并未不讲究卫生,原某陈述不属实。第三,原某多次与他人长期姘居生活。儿子14岁时,原某与姜某姘居数月,姜某甚至毒死被告饲养的猪,烧被告房屋,淤头派出所有记录。数月后,原某再次与外号“毛头”的人同居,厌倦后回到家中。前五年,原某在邵武打工时与一绰号为“胡子老柴”的人同居。原某虽然作风不好,但常告诉被告早晚会回家的。这两年,原某让被告购买医疗保险,说明原某是愿意与被告和好的。现原某起诉离婚,是为了达到与“胡子老柴”长期姘居的合法化,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某甲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让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说明原某希望与被告和好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一份,说明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镇东亭村,地号为112-12-7-26-1的房屋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某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某出示的证据2,被告表示由于被告在原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未收到法院的材料,未参加开庭,故相当于原某仅向法院起诉了一次。本院认为,因两份民事判决书均系本院依法制作,故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某出示的证据3,被告表示当听原某说其在三友电子厂或者市区上班时,便多次寻找原某,但均未果,后来才知道原某未告诉被告真实的上班地址。对原某出示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表示原某干预了第一位证人独立作证,且证人在厂里上班多年,却不知厂名,需要对着纸才能说出来,两位证人说与原某居住一室,但相互间却叫不出名字,这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根据原某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法院判决驳回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某从未告知被告真实的上班地址,被告多次寻找原某均未果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某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表示该份收据为复印件,而且原某从未让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原某分别于2013年5月、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某未告知被告上班的地址,被告多次寻找原某,均未果。另,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镇东亭村,地号为112-12-7-26-1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姜某甲。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致使原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致使原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告有心挽救,但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石,现双方仍未和好,同时综合双方的庭审表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某自愿将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镇东亭村,地号为112-12-7-26-1房屋中属于原某的份额归婚生子姜某乙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江山市新塘边镇东亭村,地号为112-12-7-26-1房屋中属于原告周某的份额归原被告婚生子姜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