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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恩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周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刘恩国,周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代表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国。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22时35许,被告周旋驾驶冀B×××××轿车,在建设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道左转弯时与由在新华道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恩国相撞,致原告刘恩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旋驾驶冀B×××××轿车逃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唐公交(2012)第ZJF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恩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恩国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为97972.01元,住院期间由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的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7560元。2014年1月2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的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01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认定原告刘恩国构成拾级伤残,右胫腓骨去多块钢板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止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刘恩国在唐山市路南大新酒业营业部工作,月收入为2900元。被告周旋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单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2014年5月7日原告刘恩国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ZJF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恩国无事故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恩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周旋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刘恩国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旋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旋为肇事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周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恩国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43500元(2900元/月×15个月)、伤残赔偿金45160元(55580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恩国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刘恩国对被告周旋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部分与被告周旋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43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周旋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伤情不足以构成拾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最长误工日为120天,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明显瑕疵,加盖的不是财务章,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刘恩国答辩意见:鉴定结论并非只是依据骨折作出,胫骨神经损伤和腓骨神经损伤导致日常生活能力差也是原因之一,误工费提交了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恩国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间均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上诉人虽对此两项提出异议但是并无充分理据否定该鉴定结论。误工费有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故鉴定报告和误工证明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