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以俊与孟亚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以俊,孟亚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胡以俊。被告孟亚萍。原告胡以俊与被告孟亚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以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开办的公司任职,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9月22日结清所拖欠的劳务费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曾至姑苏区劳动纠察大队就此事投诉,但因被告开办的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而无法维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亚萍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孟亚萍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以俊受被告孟亚萍雇佣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被告孟亚萍经营的店铺从事酒业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且被告未登记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9日,被告孟亚萍向原告胡以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胡以俊工资款5个月费用,累计贰万伍仟元整,待2013.9.22日付清工资后收回此欠条。欠款人:孟亚萍。”后被告孟亚萍未按承诺向原告胡以俊支付上述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以欠条形式明确了所结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双方劳务关系确实存在,本院对劳务关系和欠款数额均予以确认。现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以俊劳务费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孟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