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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尚金明与沈仁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明,沈仁林,蒋必平,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尚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仁林。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必平。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护城。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该单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金明诉被告沈仁林、蒋必平、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被告沈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蒋必平,被告汤家坝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明诉称,2014年3月25日14时42分,被告沈仁林驾驶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我从湄潭县城沿湄黄线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6KM+4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蒋必平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仁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40000余元,其中被告沈仁林支付了9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出院后,一直在家保守治疗,至今不能下床自由活动。2014年12月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损伤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我增加了600元交通费、932.9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6801.4元、误工费4032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6.74元(28776.02元+6330.72元=35106.7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0元(5400元+600元=6000元)、医疗费50537.3元(149604.4元-100000元+932.9元=50537.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269905.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再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仁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搭乘我驾驶的车辆属于无偿搭乘,应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偏高,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我垫付了原告90000元的医疗费,我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必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汤家坝运输队辩称,我公司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经营皮鞋,其房屋登记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天数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54天;没有提供护理人以及护理人数的证据,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在续医费鉴定出来之后的医疗费与续医费系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天挂床,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42分,被告沈仁林驾驶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尚金明从湄潭县城沿湄黄线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6KM+400m(高原山庄门口)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由被告蒋必平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沈仁林、原告尚金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仁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金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下肢多处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206.7元,后因病情需要,医嘱建议由120护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事故次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56天(其中外出1天),期间产生120急救费1050元,医疗费及检查费142419.5元,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股骨中段及远段骨折;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足第1、5趾近节趾骨及第5跖骨远端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闭合性腹外伤;8、双小腿远端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右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1、右手食、中指伸指肌腱离断;12、左手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3、右肾囊肿;14、肝脏囊肿;15、颈2髓节不完全损伤(FrankelC级);16、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17、前列腺炎;18、左胫后神经、左腓总神经损伤;医嘱建议:1、当地医院继续予活血、营养神经治疗及康复治疗;2、1个月后复查股骨、胫腓骨及足X片,6个月后复查颈髓磁共振;3、泌尿外科、骨二科、康复科门诊随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原告右股骨颈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股骨干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内踝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三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门诊医疗费4618.44元中,2014年7月11日的603.1元、2014年8月18日的1087.7元、2014年12月17日的545.7元、2015年2月26日的957.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记录或报告单,其余1424.24元门诊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或报告单。原告尚金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居住在余庆县龙家镇街上,从事皮鞋销售。原告尚金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尚万兵,现年15岁,次子尚佳成,现年2岁。原告母亲唐桂华现年69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尚邦兵、尚建明、尚金明、尚微、尚慧。另查明,被告沈仁林具有C1类准驾资格,系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蒋必平具有B2类准驾资格,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必平,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沈仁林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医疗费。被告沈仁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33471.18元,其中131671.1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房屋登记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余庆县龙家镇光辉村村委会和龙家派出所的证明、龙岭镇尚家坝村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沈仁林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蒋必平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沈仁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尚金明无责任,故被告沈仁林、被告蒋必平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沈仁林承担70%的侵权责任,被告蒋必平承担30%的侵权责任较为公平。对于被告沈仁林提出原告系无偿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尚金明搭乘被告沈仁林所驾车辆,未议定和支付车费,原告尚金明与被告沈仁林之间应属于无偿搭乘关系,原告尚金明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但仍同意无偿搭乘,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沈仁林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被告沈仁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尚金明与被告沈仁林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尚金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仁林承担80%的责任较为公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仁林所驾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作为贵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1424.24元门诊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病历或报告单,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8870.4元(2206.7元+1050元+142419.5元+603.1元+1087.7元+545.7元+957.7元=148870.4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依赖于城镇经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801.69元[20667.07元/年×20年×(20%+1%)=86801.69元],但原告只向本院主张86801.4元,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以及误工评定期限,原告的误工费按批发与零售业计算应为39772.60元(40325元/年÷365天×360天=39772.6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未有护理人员及人数的记载,结合原告的护理费评定期限,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1598.90元(28224元/年÷365元×150天=115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7天,扣除外出的1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6天,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的营养费评定时限,考虑到原告因伤需要补充营养的必要性,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按15元/天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180天×15元/天=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于原告母亲唐桂华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农村,故唐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被扶养人唐桂华、尚万兵、尚佳成的年龄及被扶养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726.27元[(13702.87元/年×3年÷2人×2人×21%+4740.18元/年×3年÷5人×21%)+(13702.87元/年×13年÷2人×21%+4740.18元/年×9年÷5人×21%)=29726.27元]。后续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原告主张的16000元后续医疗费,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18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345449.57元(医疗费148870.4元+残疾赔偿金86801.4元+误工费39772.60元+护理费115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6.27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345449.57元),其中343649.57元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由于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尚金明和被告沈仁林受伤,故交强险应由原告尚金明与被告沈仁林按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的损失占二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总损失的比重来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金明各项损失88204.12元[343649.57元÷(343649.57元+131671.18元)×122000元=88204.12元]。对于原告余下的257245.45元损失,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沈仁林应承担144057.45元(257245.45元×70%×80%=144057.45元),原告尚金明应自行承担36014.36元(257245.45元×70%×20%=36014.36元),被告蒋必平应承担77173.64元(257245.45元×30%=77173.64元);因贵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蒋必平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73.64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仁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90000元、10000元的医疗费,该两笔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应从被告沈仁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沈仁林现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57.45元(144057.45元-90000元=54057.4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377.76元(88204.12元+77173.64元-10000元=15537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仁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金明各项损失人民币54057.4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金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55377.76元;三、驳回原告尚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尚金明负担120元,被告沈仁林负担500元,被告蒋必平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