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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力,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20时2分许,被告人王力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河南二村驶往永康市区方向,途经金都路铁路桥下地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交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王力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力的供述、证人成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