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廖健苇与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健苇。委托代理人:李建波,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号叠彩城H2-17-2。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廖健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健苇申请再审称:廖健苇发表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虚构或捏造事实,没有诬蔑诽谤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行使消费者正当的监督权利,不构成侵权,一、二审判决廖健苇侵犯名誉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廖健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对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廖健苇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与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纠纷,而在人数众多的qq群中发表《论小区物业管理的现状》、《论小区物业十大罪状》等文章,文章中使用了明显具有能损害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的措词,如“罪状”、“道德败坏”等,已超出正常的批评和评价的范围,具有过错;客观上导致该文章被在公共场所张贴并被网站转载,相关内容被散布,足以造成他人对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评价的降低。据此,虽然廖健苇认为其发表的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该文章使用了过激语言,其目的不仅仅限于批评和评论服务质量,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侵害了重庆助友创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并无不当。综上,廖健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健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