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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与彭玲玲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9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彭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36号原告: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玲。委托代理人:彭中林,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玲玲,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玲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中林、被告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项有争议,对其余事项无争议:劳动关系情况: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离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在其处从事招生、外联,工作内容多样;被告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从事行政文员工作。原告提交了工资支付证明单及工资明细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中“兼职人员”字样的章在其签名之前是没有的,工资明细表也无被告签名。被告提交了入职简历表、员工社保福利说明表、员工工作证、业务统计表、6月份工资收据、2014年7月14日公司采购申请表、2014年6月兼职工资实发统计表(载明经手人:彭玲玲)、客户签单收据、谈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员工社保福利说明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当时因人事部门错认为被告是在职员工,公司主管没看清楚就签名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其日常工作包括费用经手、采购、兼职人员的工资实发统计表等公司运营管理所需的日常工作,可印证员工社保福利说明表中所陈述的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经公司同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仅以搞错了,没看清否定员工社保福利说明表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确认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的入职时间(2013年10月9日)、离职时间(2014年7月28日)、工资应发数额(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工资17125.4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情况:被告彭玲玲于2014年7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2014年7月1日至28日工资2000元和补贴150元;二、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彭玲玲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工资1839.08元;二、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彭玲玲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25.46元;三、驳回彭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1.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8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彭玲玲于2013年10月9日入职,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应最迟于2013年11月8日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彭玲玲2014年7月28日离职,仍未签订。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应支付彭玲玲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25.46元。双方未就仲裁裁决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彭玲玲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工资1839.08元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玲玲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工资1839.0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彭玲玲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125.46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韦博俊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