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兆发与李开峰���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峰,杨兆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发。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峰因与被上诉人杨兆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31日9时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望将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按上诉人李开峰在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亦为原审已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即沭阳县韩山镇韩山村6组4号)以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邮件号码ey947181472cn)向上诉人李开峰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5年3月29日退回,退件理由是收件人长期外出、其父母拒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按上诉人李开峰自己提供的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因其家人拒绝签收,导致上诉人李开峰未能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李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照上诉人李开峰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开峰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上诉人李开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南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