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薛加富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加富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1184号罪犯薛加富,河北省青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加富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薛加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9月6日减刑十个月后,又曾受记功1次,表扬3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加富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加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毕作宝审判员 高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