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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靖某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靖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靖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9月9日被告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原告靖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靖某的身份证,刘某和刘某某的户口页,以证明靖某、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儿子刘某某的出生时间;(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4)鄂武铁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湖北省某某监狱服刑。被告刘某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靖某离婚,但儿子刘某某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给付原告现金10多万元,应当分割。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靖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靖某与被告刘某婚后不久,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原籍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被告在外打工期���,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9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湖北省某某监狱服刑。原告于2014年6月带着儿子刘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靖某陪嫁物品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力诺瑞特牌热水器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棉被六床。被告刘某结婚购置的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上述物品中,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牌摩托车一辆、棉被五床原告已带回娘家,其它物品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靖某表示陪嫁物品中在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靖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多,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仍随原告生活对刘某某的生活成长有利,抚养费可在被告刑满后另行主张。原告陪嫁物品和被告结婚购置的物品属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但庭审中原告表示陪嫁物品中目前在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庭审中称,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给付原告现金10多万元,要求分割。因原告提出给付的没有那么多,所给付的现金抚养儿子和家庭开支已全部支出,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出给付原告现金10多万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随原告靖某生活;三、原告靖某陪嫁物品中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牌摩托车一辆、棉被五床归原告靖某所有。被告刘某结婚购置的物品和原告靖某陪嫁物品中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棉被一床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