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段桂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桂华,李东,付全好,张俊,张元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段桂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李东,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付全好,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执行人:张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执行人:张元庆,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段桂华、李东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因萧县许岗煤矿政策性关闭由国家、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及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补偿款均由段桂华与李东领取。2015年2月1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州市财政局)已将针对萧县许岗煤矿的整顿关闭地方煤矿补助专项资金300万元发放至萧县人民政府(萧县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州市财政局)发放至萧县人民政府(萧县财政局)的萧县许岗煤矿整顿关闭补助专项资金3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