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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塔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永俊与马生保、陈进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俊,马生保,陈进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20号原告魏永俊,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有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生保,男,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生福,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良,男,汉族,村民。原告魏永俊与被告马生保、陈进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有香,被告马生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福,被告陈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俊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受雇于被告马生保在大通县良教乡白崖村给其修建房屋,不慎从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滑落摔伤,先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和西宁恒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八万余元,我的伤情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至14000元,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生保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拒不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生保赔偿:(1)医疗费86448.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2)误工费130元(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天=15730元;(3)护理费60元(日)×365天×75%×20年=32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5)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6)残疾赔偿金5364.38元×90%×20年=96558.84元;(7)器具费1052元;(8)鉴定费2950元,以上合计546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永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项:1、原告魏永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原告魏永俊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魏永俊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治疗费11000-14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定残。二、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魏永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在各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天数共计44天的事实。三、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份、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青海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魏永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过程中所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四、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魏永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950元的事实。五、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魏永俊配制轮椅一个所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马生保辩称,原告受伤我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我赔偿不了原告太多的经济损失,而且我已给付了原告1800元医疗费,被告陈进良对原告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马生保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马占才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魏永俊在脚手架上移动架板时掉下来受伤的过程。被告陈进良辩称,我与原告在脚手架上移动架板时由于固定不牢晃动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使其受伤,我无任何责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进良对原告魏永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生保对原告魏永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中的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第三份证据中的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第四份证据、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生保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的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证上盖的章子模糊不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被告马生保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的青海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上并没有写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销售单上的产品系原告所用,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属二级伤残,结合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导尿管每月更换一次的实际情况,购买该产品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马占才的证言与原告魏永俊、被告陈进良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马生保雇佣原告魏永俊为其修建房屋,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魏永俊在干活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架板的时候,由于脚手架固定不牢晃动导致原告魏永俊从3.5米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当日原告魏永俊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8椎体骨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截瘫指数6分);胸7-胸1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胸外部外伤:左侧第5、9肋骨骨折,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原告魏永俊再次到西宁恒生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导尿管每月更换一次;预防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继续康复锻炼;不适时门诊随诊。2014年10月9日,原告魏永俊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魏永俊系胸8椎体不稳定爆破性骨折伴高位截瘫、胸7棘突骨折、胸8-9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构成二级伤残。2、魏永俊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1000元-14000元。3、魏永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生保赔偿1、(1)医疗费86448.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2)误工费130元(职工日平均工资)×121天=15730元;(3)护理费60元(日)×365天×75%×20年=32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5)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6)残疾赔偿金5364.38元×90%×20年=96558.84元;(7)器具费1052元;(8)鉴定费2950元,以上合计546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马生保在原告魏永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生保以被告陈进良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进良为被告。庭审中,原告魏永俊明确表示其受伤与被告陈进良无关,不要求被告陈进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马生保雇佣,为其施工并给付劳务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理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马生保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时亦有义务注意保障自身安全,其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生保辩称被告陈进良与原告魏永俊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告魏永俊、被告陈进良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马生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陈进良有关,故本院对被告马生保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的证明、医疗(药)费发票、门诊费、青海强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共计86622.2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公职人员在本省及外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原告魏永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需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原告魏永俊主张营养费88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审庭中,原告魏永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西宁市地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故原告的生活依赖护理费为1988元×12月×60%×20年=28627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定残之日是2014年10月9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据,原告的误工费用应参照2013年西宁市地区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确定,酌情认定为100元×121天=12100元;原告魏永俊属农村居民,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其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青海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364.38元×90%×20年=9655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魏永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购买轮椅应属实际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确定为878元;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00141.13元。根据上述责任被告马生保应赔偿原告魏永俊经济损失500141.13元×60%=300084.67元,原告魏永俊自负500141.13元×40%=20005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永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三十万零八十四元六角七分,原告魏永俊自行承担二十万零五十六元四角五分,被告陈进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远代理审判员  李连梅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冶 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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