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侯审。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闽AX**小车途经福州市五一路群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56.35㎎/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