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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宋兵与卫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卫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89号原告宋兵,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高文,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举,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宋兵诉被告卫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兵诉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宝兴县两河口华能水电站旁边草场上遇到被告,被告用弹弓打击地面石块,反弹的钢珠致伤原告右眼,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宝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就医。经住院治疗后,治疗结果中注明“……在约6钟位左右可见虹膜根部断裂……”,后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高眼压;4、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二月,避免剧烈运动,注意卫生,多闭眼休息;2、门诊随访,每周三眼科门诊复查,定期检查眼底及眼压,必要时需进一步行FFA检查,建议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行右OCT检查;3、出院带药。2014年10月以后,被告以已医治出院、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也不协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14850.9元;2、支付现已产生检查费、医药费354.9元;3、支付原告因此次伤害而将产生的检查费、再医费、药费、后遗症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3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举答辩称,2014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去两河口华能水电站旁边的荒山处玩弹弓,到了那里看见原告也在那里玩弹弓,为此准备一起玩耍。被告在距离原告2米左右的地方准备往山上打弹弓,在刚刚填装完弹弓后,还没有举起弹弓,就听见原告说受伤了,原告因操作不当被自己的弹弓打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在原告未带钱的情况下,借钱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系操作不当误伤自己,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宋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3、检查费、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17日的电话录音2段,证明曾向被告索要检查费,曾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协商未成。被告卫举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且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能证明原告有伤住院,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不知情时被原告录制,且原告存在套话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1、2、3、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录音时并不知情且被原告套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且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视听资料的要求,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卫举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宝兴县招商引资局临聘人员2014年1月-12月的工资表。原、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宋兵、被告卫举在宝兴县两河口华能水电站旁边荒地上玩弹弓时,原告被弹弓打出的钢珠反弹击伤,被告遂将原告送至宝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告陪同原告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预缴了住院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全休二月,避免剧烈运动,多闭双眼休息;2、门诊随访,每周三眼科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检查费、药费355.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以后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时遭拒,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出院后6月至10月的治疗费共计一万余元;原告系宝兴县招商引资局临聘人员,月工资1400元,因此次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收入,合计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在宝兴县两河口华能水电站旁被弹弓射出的钢珠反弹致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打弹弓致伤,双方意见不一。针对双方诉辩观点,本院评述如下:1、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被告均在本案事发地玩弹弓,因此被告有致伤原告的可能。2、本案中,原告被弹弓打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并积极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出院后的部分治疗费共计一万余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一是如果系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侵权责任之虞时,应请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向原告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等书面材料;二是被告无法说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如果是借款,则应明确具体金额。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3、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虽未明确承认其致伤原告,但承诺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产生的120元检查费,且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补偿费用的原因是费用过高、无钱支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并非被告致伤原告,双方就补偿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时,被告应以不负赔偿责任为由进行反驳,而非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打弹弓致伤。该组证据也能进一步佐证上述一万余元款项的性质为赔偿款,并非借款。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打弹弓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5.7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55.7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并无伤害原告故意,且积极将原告送医并支付医疗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此次受伤而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55.7元;二、驳回原告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苟伟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