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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兰飞。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代表人:金珠峰。被告:应兰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鹤浦塑胶厂)、应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宏公司、鹤浦塑胶厂、应兰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富宏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鹤浦塑胶厂、应兰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月利率9.25‰,按月付息,若被告富宏公司未按约偿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某等。被告应兰飞出具的保证函亦特别承诺其不但对50万元融资债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还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某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未偿付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6000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富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为20346.32元,以后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富宏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被告鹤浦塑胶厂、应兰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宏公司、鹤浦塑胶厂、应兰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民事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富宏公司发放50万元贷款,被告富宏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被告富宏公司承担。被告鹤浦塑胶厂、应兰飞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浦塑胶厂、应兰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宏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为20346.32元,之后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浦塑胶厂、应兰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象山富宏食品有限公司、象山县鹤浦五金塑胶厂、应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