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毓、穆玉龙诉被告马自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穆玉龙,马自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毓,女,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穆玉龙,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子娟、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自力,男,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毓、穆玉龙诉被告马自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穆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娟、余良,被告马自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穆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马自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穆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娟,被告马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毓、穆玉龙诉称:2013年12月22日晚,其楼上住户被告马自力家中渗水至其家中,致其墙面和家具发生不同程度损坏,其于2014年3月底自行修复。2014年4月5日,马自力家再次渗水,双方发生争执后,马自力不仅不进行赔偿,还经常用盆子击打地面制造噪音,影响其休息和第二天工作,给其生活和健康带来很大困扰,经民警、社区、物管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自力:一、停止侵害并当面赔礼道歉;二、赔偿其第一次维修费3000元、第二次维修费3800元、电视维修费300元、床上用品、沙发、地板及电视柜维修费7700元,因马自力影响其休息产生的住宿费238元,合计15038元;三、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马自力辩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王毓、穆玉龙撞击楼板将其家地砖顶坏,其交涉未果,双方产生矛盾。第二天系其家属拖地板渗水到楼下,但渗水与其楼板多次受到外力冲击产生震动、裂缝有关。另二原告系自行修理,并未通知其,其对维修事宜并不知情,对二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59号金轮第一城8幢楼上、楼下邻居,原告王毓、穆玉龙住501室,被告马自力住601室。2013年12月21日,601室住户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报称其家中地砖被人敲坏了,怀疑系楼下安装灯具造成,民警前往501室调查,但业主不在家,后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次日,原告穆玉龙报警称其家中房屋东侧木地板因房顶楼板漏水,导致潮湿受损,后其与601室房主交涉发生口角。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到原告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已经过维修处理,客厅墙面及卧室各有一处渗水痕迹,其各项损失现场均无法确认。关于第一次维修的损失,二原告提交了照片一组、个人出具的收条一张;关于第二次维修的损失,二原告提交了照片一组、维修发票一张、住宿费发票2张,电视机维修收据一张。二原告陈述,两次维修均未告知马自力,系其自行找人维修。审理中,双方均提交金轮第一城物管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各自主张。二原告主张因马自力白天浇水、晚上砸盆,影响其家庭生活学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马自力停止侵害并当面赔礼道歉,马自力否认上述侵权事实,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和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说明、物管证明、照片、勘验笔录、收条、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毓、穆玉龙主张因被告马自力的房屋渗水两次维修产生的损失,提交了收据、照片、维修发票、电视机维修收据等证据,马自力因系二原告自行维修,并未通知其,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因二原告两次维修均未通知马自力,且根据本院勘验情况,系二原告维修之后的状况,其损失均无法确认,仅凭其自行维修后提供的照片、票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且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故对二原告主张两次维修产生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因马自力白天浇水、晚上砸盆,影响其家庭生活学习产生的住宿费238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马自力停止侵害并当面赔礼道歉,马自力否认上述侵权事实,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和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毓、穆玉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王毓、穆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