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56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笑一,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多次殴打原告。2005年原、被告从姑父手中购买���地一块,于2009年在该块土地上建起二层楼房,建房投入40万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数年未生育,原告先后在多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但被告不配合,拒绝检查身体。因二人婚姻期间为孕育子女,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两人的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也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5月两人再次争吵,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自行协议离婚。原告与2013年8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定边县贺圈镇看守所东侧二层楼房一栋、陕KVF0**海马轿车一辆(价值约7万元)。3、债权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书一份,证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离婚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3年提起离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在定边县贺圈镇看守所东侧盖有一处160平方米楼房一处,价值40余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外有债权98000元,债务30000元。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书是民政局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离婚诉状,证明曾经在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该证据与本院存档的材料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曾起诉过离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013年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确认在定边县贺圈镇看守所东侧土地一块在该地建筑160平方米楼房一处,因该笔录是本院已审结案件中的相关材料,真实存在,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8月份私下协商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土地一块,2009年在该地建设二层楼房,该土地未有土地证,也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来,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互不谅解,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但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原告再次��出离婚诉讼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加之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2009年在定边县贺圈集镇看守所东侧盖160多平方米楼房要求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夫妻共同所建设的房屋夫妻均有使用权。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该房屋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应暂由被告高某甲管理。原告诉请其他债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家庭共同财产陕KVF0**号海马轿车一辆,因��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经核实该车辆所有人并非高某甲,故其主张分割该车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定边县贺圈镇看守所东侧的二层楼房暂由高某甲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海审 判 员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