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贵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54号罪犯冯贵,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新刑三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认定冯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7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对罪犯冯贵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冯贵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贵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高 立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