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赵某某,女,农民,住富平县齐村镇。委托代理人马剑辉,男,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农民,住富平县齐村镇。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马剑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马剑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此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10年3月10补领结婚证,同年9月5日生一男孩曹某甲。不久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照管。2013年始,被告在建筑工承包水电工安装工程,因此欠下大量债务,被告因避债失踪,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部分债务。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在外所欠债为个人债务,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身份关系;3、2014年6月2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以证实被告欠李某某35000元、欠赵某甲10000元之事实;4、2014年1月18日曹某某书面借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姨夫30000元之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5日,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凭证,以证实原告领取了被告父医疔补助款35674.14元之事实;2、2014年3月22日被告借柯某某20000元借据,以证实被告归还该20000元之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赵某甲10000有异议,认为该内容当时没有,系以后添加的。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取得了该笔补助款。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4、及被告证据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又具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中涉及赵某甲借款10000元之内容,非被告所写,是2014年6月2日所写还是以后添加的需经司法鉴定方能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该部分内容无法确认;被告证据1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经本院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27日二人补领结婚证,2010年9月5日生一男孩曹某甲,几个月后原告去广东打工,2011年2月后被告也去广东打工,2012年3月份二人一同回到西安打工,2013年始,被告开始承包部分工程,到2013年底,借原告母35000元、借原告姨3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5日,原告领取了被告父因病冶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35674.14元。结婚时原告带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及被子等物。结婚后原被告及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感无法继续生活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则应承担小孩一部分生活教育费用,原告系打工者,经济收入有限,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不能支持。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债务,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故原告及被告对此债务的请求本院圴不能支持。结婚时原告所带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现离婚应由原告带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花妮与被告曹敏杰离婚。二、男孩曹某甲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教育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到孩子18周岁时止,每十二个月给付一次,每次3600元)。原告探视孩子,被告应协助。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婚嫁物电视机及冼衣机由原告带走。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代理审判员 牛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