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兰月国与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国,孙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兰月国,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孙利,男,1985年2月9日出生。原告兰月国与被告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兰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兰月国诉称: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我驾驶车牌号为京BR14**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大地村东,与被告孙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H6**挂号大货车相撞,将我的车辆撞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利负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12天,我和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孙利赔偿我汽车租赁费2760元及误工费3240元,共计60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利拒不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费用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孙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大街大地村东,原告兰月国驾驶小客车(车号:京BR14**)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孙利驾驶大货车(车号:冀G335**)由西向北左转弯,大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兰月国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孙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月国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兰月国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孙利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孙利赔偿其8500元,其中2500元系修车费用已经支付,剩余6000元由孙利书写欠条,至今孙利未支付该费用。经查,被告孙利系其驾驶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本院联系,该保险公司称事发后,被告孙利以自己处理为由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兰月国也不要求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兰月国与被告孙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利应恪守履行其给付义务,现原告兰月国持有被告孙利书写的欠条,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兰月国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六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