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杨宏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7号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杨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1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杨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7月03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G02**/赣CE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街镇载货到高安市汽运城,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环城东路沙场(左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敖小平驾驶的赣CK30**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敖小平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敖小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G02**/赣CE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人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杨宏物流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敖小平驾驶的赣CK30**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0600元,上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宏物流公司辩称:我司的车辆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另鉴定费、车辆保管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二)敖小平驾驶的赣CK30**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赣CK30**号货车修理费763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295元、修理花费76300元;(四)施救费2400元的发票、货物转运费200元及停车管理费7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宏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鉴定的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认为施救费过高,货物转运费及停车管理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确认,另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杨宏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赣CG02**/赣CE6**挂号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其公司,其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6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上述举证,原告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62412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宏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低,应按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及被告杨宏物流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62412元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施救费应予确认,货物转运费根据实际情况不应确认,停车管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7月03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G02**/赣CE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街镇载货到高安市汽运城,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环城东路沙场(左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敖小平驾驶的赣CK30**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敖小平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敖小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G02**/赣CE6**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人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杨宏物流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敖小平驾驶的赣CK30**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2412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管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512元。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敖小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CG02**/赣CE6**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杨宏物流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杨宏物流公司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G02**/赣CE6**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余款64512元;该赔偿款64512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G02**/赣CE6**挂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62812元(不包括停车管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