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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观明与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迳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广州市X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X,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盛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XX,社长。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诉被告广州市X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迳头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七亩鱼塘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承包期间土地被征用,全部补偿归牙膏所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缴纳承包租金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X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迳头联合社)签订《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将包括原告所承包的被告所有的42138.877平方米交由广州开发区征用土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征地办)征用,征地综合补偿费为123000元/亩,其中包括鱼塘在内的一般附属物的补偿款。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鱼塘的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补偿款344400元和逾期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押金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要求按照青苗补偿款36900元/亩计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补偿款258300元和逾期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辩称:(一)土地补偿款是集体资产,而且综合补偿费为123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项目,但未对具体的补偿项目进行细化列明,由于被告的社员大会对具体的各项补偿的比例以及数额并未表决通过,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青苗以及地上附着物款项的请求并无依据。(二)原告所承包的鱼塘属于被告出资挖成的鱼塘,根据《永龙大道征地青苗补偿最高限价》的规定,对于承包村集体出资挖成的鱼塘,应按照10000元/亩标准进行补偿承包者。原告主张的36900元/亩不符合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社员。200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文阁鱼塘约七亩,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押金1000元,每年租金5100元,如承包期间土地被征收,一切补偿归原告;如原告承包期间退出,押金归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土地,原告缴纳押金以及租金。2010年7月16日,开发区征地办与迳头联合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地协议书),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28.683亩土地。征地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为123000元/亩,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含大龄果树)补偿费以及一般附属物(含鱼塘、田间建构筑物、棚屋)等。签订征地协议书后,原告涉案鱼塘已经填埋,所征用土地已经平整通车。同年11月18日,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印发《迳头村开展永龙隧道北出口征地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附件一《永龙大道征地青苗补偿最高限价》(以下简称青苗补偿限价)补偿说明记载第六条第(1)款规定“村民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责任田挖成的鱼塘,按3.69万元/亩计算补偿。”第(2)款规定“承包村社集体集体出资挖成的鱼塘,给予承包者1万元/亩的鱼类补偿和经营损失补偿。”2012年7月21日,被告与迳头联合社签订《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确认征地协议书中属于被告土地面积为63.208亩,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123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含大龄果树)补偿费以及一般附属物(含鱼塘、田间建构筑物、棚屋)等。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收到涉案土地综合补偿款。以上事实有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承包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迳头村开展永龙隧道北出口征地工作指引》、《永龙大道征地青苗补偿最高限价》、《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作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支付押金,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补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属于征地单位对附着物所有者的补偿,有异于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的补偿,并非集体资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附着物补偿款。原、被告对于工作指引以及青苗补偿限价的合法性并无异议,只是对于涉案鱼塘适用的赔偿标准存在分歧。原告主张的36900元/亩的补偿标准仅限于本集体成员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责任田挖筑的鱼塘,而非全部鱼塘。原告所承包的鱼塘是由被告挖筑的,原告可获得的鱼类和经营损失补偿标准为10000元/亩,原告承包的鱼塘面积为7亩,故补偿总额为70000元。虽然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但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应自被告收到全部综合补偿款之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5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X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陈X鱼类和经营损失补偿7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截至2015年1月6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5775元);二、被告广州市X区X镇X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陈X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2元,原告陈X应负担1867元,被告广州市X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应负担765元。原告已预缴3278元,本院退回646元。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禤培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