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秀芳与被执行人汪林民间借贷一案的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杨秀芳,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林,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原告杨秀芳与被告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芳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14日为止,累计拖欠原告借款1085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向被告汪林主张108500元债权及其利息,提供:1、借条原件1张,载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借款15000元(6月月底归还)、6月14日借款1000元;2、原告汇入被告账号的银行汇款打印记录:(1)、2014年1月15日两次共2000元、(2)、2014年1月25日1000元、(3)、2014年1月28日5000元、(4)、2014年1月29日5000元、(5)、2014年2月20日500元、(6)、2014年7月29日500元、(7)、2014年9月20日500元、(8)、2014年11月14日5000元;3、借条原件1张,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借款73000元(借期为10天)和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银行取款70000元的取款凭证1份;4、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承诺将自己相关三个工程的应收款作为归还原告借款的抵押。因被告汪林在本案开庭时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等字据和原告银行汇款打印记录等证据证明。另,被告应诉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108500元无异议,但未按其签收的开庭传票到庭开庭。庭审结束后,被告应本院通知前来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清楚仍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另外也拖欠自己其他款项,自己将另行与原告交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认可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前后共计出借1085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如数归还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在一审法院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杨秀芳债务(借款)1085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73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205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2536元,由被告在偿还原告债务时一并付清1268元;另1268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