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石彩侠与周长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彩侠,周长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石彩侠,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丽,五河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长法,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6124478-2。负责人: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彩侠诉被告周长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侠的委托代理人张林丽、被告周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彩侠诉称,2014年2月24日,周长法驾驶××/×××××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五河县双忠庙镇阮圩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阮圩村石嘴路段,与对向石彩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石彩侠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长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彩侠无责任。××/×××××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0716.86元。原告石彩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划分。3、周长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长法的驾驶资格。4、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花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被告周长法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132765元及救护车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长法针对其抗辩理由和主张提交了医药费预交金收据及收据一张,证明其垫付的医药费132765元。被告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并约定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超出行驶范围免赔10%,故我公司对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按70%进行赔偿;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其系在劳作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被车拖拽致右下肢疼痛、流血,故此次事故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以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90天计算。原告仅住院11天,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救护车费收据,应计入医疗费项下。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长法对原告石彩侠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主张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住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主张救护车的费用1000元是周长法提供的,其它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石彩侠对被告周长法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周长法驾驶××/×××××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五河县双忠庙镇阮圩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阮圩村石嘴路段,与对向石彩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石彩侠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长法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彩侠无责任。××/×××××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骨科住院11天,随后转入整形烧伤科住院180天。共花去医药费161584.86元。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司信和正(2014)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石彩侠交通事故外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者石彩侠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法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2765元及救护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长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彩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主张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及超出行驶范围10%的商业险免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永安保险本溪营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1584.86元、误工费90天×66.58元/天=5992.2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91天×30元/天=5730元、伤残赔偿金8098元/年×20年×20%=3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救护车费1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28793.26元。××/×××××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20%的不计免赔。永安保险本溪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石彩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715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长法赔偿原告石彩侠31642.97元,被告周长法已垫付133765元,两项相抵,原告石彩侠应返还被告周长法1021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担1300元,由被告周长法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双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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