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退休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戊。由于婚前双方并不了解,婚后生活中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爱好喝酒、抽烟,经常酗酒闹事并且侮辱原告人格。为了年幼的女儿和家庭,原告一忍再忍。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时至半年已久,但原、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变,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戊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赵某甲辩称:第一、被告赵某甲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不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而是原告在2013年2月14日领着孩子离家出走,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原告拒不回家。第二、在2009年12月份,被告带着父亲赵某己及老家的赵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八人给原告王某某家建房。当时被告给原告王某某家垫付房款12万元。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为其垫付的12万元。第三、婚生女赵某戊必须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以前离过婚,并且和前夫生下一子,该孩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抚养赵某戊可以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戊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由谁承担;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是什么,如果有,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许某、董某甲、潘某、董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房子是分五次盖成的。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从未找过原告。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4、学费收据两份,证明婚生女赵某戊上学的学费是由原告王某某所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对学费收据没有意见;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是事实;3、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所证明内容不真实。4、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己、李某、赵某丁、杨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盖房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支出。2、证人申某甲、申某乙、闫某、孙某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足够能力抚养婚生女赵某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1、对赵某乙等人证人证言有异议,赵某乙等人没有去帮忙盖房,所有盖房费用都是由原告出的;2、对申某甲等人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赵某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2至4组证据能够前后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内容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戊。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婚生女儿赵某戊随原告王某某在荥阳市广武镇南董村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并抚养女儿赵某戊,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民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赵某戊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女赵某戊的抚养费由被告赵某甲负担,数额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直至婚生女赵某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份额,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戊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承担抚养费30602元(9416元/每年÷413年=30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