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新MV××51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等候信号灯的新MT××48号小型轿车、新MT××41号小型轿车、新MG××1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7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新MT××48、新MT××41号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驾时发生四车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新MV××51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等候信号灯的新MT××48号小型轿车、新MT××41号小型轿车、新MG××19号小型轿车���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新MT××41号小型轿车乘客陈某某受伤(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71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与新MT××48、新MT××41号和新MG××19号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并且与乘客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日零时3分,群众报警称建国北路与天山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零时许,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来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将其带至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建国北路与天山路交叉路口处,新MV××51号小型轿车与新MT××48、新MT××41、新MG××1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4)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零时左右,我驾驶新MT××48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了一名乘客准备去天山西路前路段,我沿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北路前路段时,一辆车从后面撞到了我的车后面,我的车又撞到了前面的车,当时一共四辆车相撞了。(5)证人文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零时16分许,我驾驶新MG××19号车沿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路与天山路交叉路口处等红绿灯时,突然后面传来巨大的发动机轰鸣声声,我通过后视镜看到一辆车从后面过来了,我车后面有辆出租车也在等红绿灯,最后那辆车速度很快,当时我就想赶紧走,就在我刚起步的时候,那辆车与最后面的一辆出组车相撞,造成中间车辆失控,把我的车给撞了。(6)证人阿某某·阿布力孜证实,2014年11月1日,我驾驶着新MT××41号小型轿车在豪帅丽都华府带��一名女乘客出发,准备去天山西路,当我行驶到建国北路与天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我的车尾被撞了,然后我的车失控了又将前方一辆等红绿灯的私家车撞了,我下车后看到最后一辆车的司机喝酒了,然后就报警了。(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零时许我从豪帅丽都华府坐车去天山西路,当时车走到建国北路正在等红绿灯时,我听到后面有响声,最后我们的车就撞了,我的头受了轻微伤,去医院检查没有什么大问题。(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新MV××51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袁灵利。(9)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日1时16分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被告人王某甲来巴州人民医院抽取了两份各3毫升血液。(10)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71毫克。(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阿某某·阿布力孜、文某某及新MT××41号车上的乘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12)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新MT××48号车主及驾驶员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新MT××41号车主阿某某·阿布力孜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修理费和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新MG××19号车主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400元,并取得了谅解;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新MT××41号车的乘客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00元。(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供述证实,2014年11���1日21时左右,我受朋友邀请开着新MV××51号车去了金叶酒店旁边的川香时代酒店吃饭,我喝了大概三高脚杯白酒,吃完饭后离开酒店准备去天山西路前路段唱歌,我开车行驶到建国北路前路段时撞到了前面的车,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四车相撞,造成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