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施增荣与施德新、马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增荣,施德新,马银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施增荣。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德新。被告:马银妹。原告施增荣诉被告施德新、马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增荣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新、马银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增荣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施德新因购买材料所需向施增荣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施德新向施增荣借款17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催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施增荣将借款17000元交付给施德新,并由施德新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催讨,施增荣至今未归还。施德新、马银妹于198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离婚,本案发生的债务属于施德新、马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1、施德新、马银妹偿还施增荣借款170000元。2、施德新、马银妹赔偿施增荣违约金29286.58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并判令承担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标准的违约金。3、施德新、马银妹赔偿施增荣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3900元。施德新、马银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施增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施德新向施增荣借款17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催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施德新、马银妹于1987年1月21日结婚,并于2014年9月1日离婚的事实。3、法律服务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施增荣为催讨本次借款发生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元的事实。施德新、马银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施增荣提供的证据1-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施德新、马银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施增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施增荣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900元。本院认为,施增荣与施德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增荣按约向施德新提供借款后,施德新未按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施增荣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施增荣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施增荣主动调整至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发生在施德新与马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施增荣与施德新并无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施德新、马银妹的夫妻共同债务,马银妹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德新归还原告施增荣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德新支付原告施增荣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德新支付原告施增荣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银妹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施德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被告马银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