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发才与钟广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邓发才,木工。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广星,驾驶员。被告:XX,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发才诉被告钟广星、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钟广星、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发才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钟广星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从斗湖堤往杨家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安县杨家厂板业十字路口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右道由原告邓发才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发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发才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邓发才自行承担医疗费700元外,余下医疗费均由被告钟广星承担。原告邓发才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70天,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钟广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发才无责任。被告钟广星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该车已向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和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邓发才各项损失56042.27元(其中:医疗费1177.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413.33元[70×(8000+8320+8640)÷3÷30]、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鉴定费1630元)。被告钟广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7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钟广星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该县杨家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安县杨家厂镇板业公司十字路口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右道由原告邓发才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发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发才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邓发才自行承担住院医疗费700元和门诊医疗费477.3元,共计1177.3元,余下医疗费均由被告钟广星承担。原告邓发才诉请时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70天,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钟广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发才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邓发才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共同推选,本院委托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发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13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邓发才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钟广星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被告钟广星当庭认可被告XX于2013年1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钟广星并交付其使用直至事故发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鄂D×××××轻型自卸货车已向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查明:原告邓发才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北利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收入在8000元左右。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亦有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及原告邓发才的伤残等级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邓发才向本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将其所有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钟广星,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被告钟广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发才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确认。原告邓发才的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8177.3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19413.33元、护理费2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34308.2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32678.27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钟广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发才各项损失人民币32678.27元;二、被告钟广星赔偿原告邓发才鉴定费1630元;三、驳回原告邓发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钟广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