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崔培林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50号罪犯崔培林,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乌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崔培林犯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08年、2009年、2012年三次裁定减刑五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6年7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对罪犯崔培林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崔培林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获二次记功、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培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3月、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培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培林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高 立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