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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普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程艳秀、周栩冰与向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秀,周栩冰,向以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普民初字第21号原告程艳秀,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人,新疆四运司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周栩冰,女,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程艳秀女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以龙,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阿瓦提农场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程艳秀、周栩冰诉被告向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艳秀、周栩冰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艳秀、周栩冰诉称,200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程艳秀的丈夫周保安为其承揽的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卫生院综合楼、住宅楼工程挖土石方和回填土方,共计给其被告向以龙挖土石方6026.75立方,回填土石方110车。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给原告郑艳秀的丈夫周保安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挖土石方每方11元,总计66000元,回填土石方每车40元,总计4400元,以上总计拖欠劳务费70400元。之后,原告丈夫及其本人一直追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2014年6月8日原告郑艳秀的丈夫周保安因病去世,现原告和其女儿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以龙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艳秀的丈夫周保安于2005年3月给被告向以龙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卫生院综合楼、住宅楼工程挖土石方和回填土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向以龙于2005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现有恰尔巴格乡卫生院综合楼住宅楼工程挖土6026.75M3单价11元∕M3计币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回填土方110车×40=4400元总计66000+4400=70400元(柒万零肆佰元整)证明人:向以龙2005年6月14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郑艳秀的丈夫周保安于2014年6月8日病故,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以龙于2014年6月8日以自己的卡号为3010024301202748106向原告卡号为6222023010004477879打入500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本诉劳务费70400元中的5000元,现诉劳务费65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提供周保安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提供(2014)巴音证字第9098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4、提供劳务费证明一份;5、提供银行账户清单一份;6、提供电话清单二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继承权书、劳务费证明、银行清单、电话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有被告向以龙向原告郑艳秀的丈夫周保安出具的劳务费证明为证,被告向以龙于2014年6月8日给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4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以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以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艳秀、周栩冰劳务费65400元。二、驳回原告郑艳秀、周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向以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秦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